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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园:论数据确权的方法选择及其应用——从个人主义转向整体主义
2024-12-03 12:30

宁园:论数据确权的方法选择及其应用——从个人主义转向整体主义

作者简介

宁园,武汉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既有数据确权方案体现出较为明显的个人主义权利观,此种权利观主导的数据确权方案过度强调个人贡献在财产权配置中的作用,容易诱发权利冲突。数据确权应注重整体主义权利观的应用,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整体目标、以效率和正义为具体目标确定数据权益配置的方案和各数据权利的规范设计。在这一目标导向下,应确认和保护数据财产权和数据来源者权,并对两项权利作合理限定。数据财产权益配置中,一方面应确认和保护数据生产者或合法继受者的排他性数据控制者权;另一方面,应增设存在合理控制数据之事实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限定数据控制仅及于数据、不及于信息内容,设置数据利用的强制许可制度。数据来源者权配置中,应赋予数据来源者请求数据控制者复制或移转相应数据的权利;再一方面,应以“信息来源者”和“信息直接提供者”两个要素限定数据来源者权的主体范畴,将衍生数据排除出数据来源者权的客体范畴。

全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4年第2期第89-100页。如需全文,欢迎扫码查看本文完整电子书,或在中国知网下载。敬请赐稿《法治社会》!

关键词

整体主义 效率目标 正义目标 数据控制权 数据来源者权 数据确权

目次

引言

一、数据确权的流行方法及其问题

(一)两类代表性的数据确权方案

(二)确权方法的反思:个人主义权利观及其问题

二、数据确权的方法选择

(一)数据确权的方法转进:从个人主义到整体主义

(二)整体主义下的数据确权目标:效率与正义

三、整体主义下的数据权益配置体系

(一)数据财产权益的配置——数据控制权

(二)数据来源者权配置

结语

引言

2022年12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在数据确权的制度理念、目标和架构设想方面已作出不少明确指示,但有关数据确权方案的相关争议仍在持续。此种局面之所以形成,乃因数据确权本身涉及明确确权依据、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效力、利益平衡等诸多复杂问题,需进行系统庞杂的理论和制度设计。除问题本身纷繁复杂之外,数据确权方法存在误区也是数据确权问题悬而未决的主要原因。既有的数据确权方案多以个人主义权利观为主导,在数据确权中偏向于保护某一方的利益,持不同立场的研究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学术对话。因此,本文试图揭示和反思数据确权中的个人主义权利观,指出数据确权应从个人主义转向整体主义,并在整体主义视角下搭建数据财产权益的框架。

一、数据确权的流行方法及其问题

“数据二十条”颁布之后,受国家政策影响,学界在“数据是否应当确权”这一问题上逐渐趋于一致,就数据应当确权达成一定共识。但关于如何进行数据确权以及实现数据产权分置的规范化的具体问题,仍然存在广泛争议。从既有研究来看,如何认识和处理数据来源者(尤其是个人信息主体或用户)和数据控制者(尤其是数据生产者)在数据权益配置中的关系,乃数据确权的主要争议。然而,围绕这一争议形成的两种对立阵营,实质均是遵循个人主义确权思路产生的。基于此,有必要揭示个人主义权利观影响数据确权并引发学术争议的来龙去脉,进而指明个人主义方法的缺陷。

(一)两类代表性的数据确权方案

在数据确权中,围绕如何处理个人信息主体或用户的权利保护问题,存在两种明显的倾向。一种是将个人信息主体或用户的权利保护问题纳入数据权益配置的内部范畴,并以此为基础建构数据权益配置方案。此种立场下的数据确权方案主要有以下特点。其一,强调个人信息主体和用户对数据价值形成的来源者贡献;其二,以来源者贡献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用户等直接参与数据权益配置的依据。基于对数据流通目的不同程度的倾斜,此种立场下的数据确权(主要是数据控制权)又具体包括“用户所有权说”“用户与数据生产者共有说”“‘用户所有权—平台企业数据用益权’两权分离说”。

另一种则是将个人信息主体或用户排除在数据权益的主体范畴之外,仅在例外情况下为个人信息主体或用户配置数据权益。此种立场下的数据确权方案主要有以下特点。其一,在数据确权中偏向于数据生产者或其他数据控制者,强调数据生产者的贡献,以数据生产劳动作为数据确权的主要依据。其二,个人信息主体和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被划定为数据确权外部问题,主要与在先权利保护或者数据权益行使边界有关。其三,来源者贡献被置于二次分配环节中作为收益倾斜性分配的依据,而不是个人信息主体或用户直接取得支配、控制数据权益的依据。此种立场下的数据确权一方面类比物权构建数据财产权及其权能,另一方面同样主张数据财产权的有限排他性而非绝对排他性。当然,为了缓解前述对立,也有学者提出“数据来源者权+数据持有权说”。

(二)确权方法的反思:个人主义权利观及其问题

个人主义方法是在财产权构造中主要遵循个人主义权利观的确权方法,其是以主体的自由和自决为重点,将权利的正当性诉诸主体内在价值之上的确权理念,社会整体利益或某种共同体利益则通常处在次要的考量地位。此种确权立场强调主体对财产的独占及其不可侵犯性,所构建的财产权则具有稳定、清晰的边界。财产权中,所有权构造集中体现了个人主义权利观,其以所有者为中心,强调所有者对物的独占排他。

前述两种数据确权方案虽均有考量利益衡平,但个人主义在确权思路中仍然具有优势性地位。一方面,确权立场往往以保护某方利益为核心,或以维护个人信息主体、用户的利益为立足点,或以维护数据生产者、控制者的利益为立足点,而试图综合两种个人主义立场的观点则会出现割裂或者虚假融合的倾向。另一方面,在权利配置的正当性论证中,多将权利配置的正当性系于个体贡献之上。此种个人主义确权方法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弱点:

首先,个人主义立场下的数据确权方案易诱发权利冲突,并一定程度上遮蔽观察和衡量其他主体利益的视角。一方面,个人主义权利观下,确权观点亦因立场相异而不可避免地发生抵触。另一方面,个人主义下的数据确权也难以统筹数据确权所涉各方利益,这是应用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必然结果。对比分别以个人信息主体、用户为中心,以及以数据生产者、控制者为中心的数据确权方案,前者由于主张给个人信息主体和用户配置直接性的、带有支配色彩的数据权益,对数据生产和流通形成明显牵制,在激励数据生产和数据流通方面远不及后者;而后者将个人信息主体和用户权益保护直接置于在先权利保护、数据收益二次分配等数据确权之外的其他阶段解决,则面临过度简化数据权益配置、对个人信息主体和用户权益保护问题重视不足的质疑。正因如此,尽管两种确权方案都否认绝对的独占确权,试图通过为权利设限向对方倾斜,但立场先行使利益衡量难免有缺失,任意一方均难以在争论中完全占据优势。

其次,个人主义权利观主导的确权方法,将财产权配置的依据完全系于权利主体的贡献或者劳动之上,如数据生产者的数据生产劳动,数据来源者作为来源者的贡献,用户的数字劳动以及其他参与者各种形式的贡献。然而,贡献无法单独成为财产权利取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具体而言,第一,从现有立法来看,诸多财产权配置并非单以贡献为依据。贡献依其是否可以产出新的财产,可大体分为生产性贡献和非生产性贡献。对于非生产性贡献,通常不能作为取得财产权的依据,如罗伯特 · 诺奇克曾在批评洛克劳动学说时就质疑道:“当我把番茄酱倒进大海,是否意味着我对海洋享有所有权?”类似地,商店店员对其出力摆上货架的商品难道享有所有权?而生产性的贡献同样不能当然地成为财产权的配置依据,如知识产权制度中,主体就其发现的自然法则(如热力学法则)不享有排他的专有权,无论其投入多少人力物力。又如添附制度中,添附形成的新物之所有权并不当然归属于付出劳动的添附行为人,立法者需在维护财产安全秩序和维护物的效用之间进行衡量。第二,在社会分工精细化的生产实践中,各种财产的生产大都凝聚不同主体的贡献和劳动,这些贡献和劳动形式多样、相互依赖和联结,若仅以贡献为依据为贡献者配置财产权,则既易导致不同贡献者的财产权主张相互冲突,也难以解决每种贡献所生权利的边界问题。事实上,贡献乃至劳动都不足以单独成为财产性权利的取得依据,立法者需要结合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和利益衡量进行判断。

综上,有必要重新审视数据确权的方法,矫正数据确权中的个人主义权利观,转向整体主义视角寻求数据确权的方案。

二、数据确权的方法选择

基于个人主义权利观在数据确权方案中暴露出的前述问题,本文主张在数据权益配置中注重整体主义权利观的应用,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整体目标确定数据权益配置的具体方案和各数据权利的规范设计。

(一)数据确权的方法转进:从个人主义到整体主义

整体主义权利观是不同于个人主义的确权理念,以社会利益和共同体利益为出发点,受其引导的确权方法通常将社会利益作为直接的确权目标,个人权利的正当性缘于其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利益而非某种个人的效用。由于社会利益目标涉及不同层次的利益衡量,并会随社会政策环境发生变化,整体主义理念更倾向于强调财产权的工具性,以回应目标为中心的财产权建构也往往具有复杂灵活、相对开放的权利边界。知识产权的创设和规则设计即是整体主义权利观应用之典型。在激励创新目标的内部,知识产权制度既要保障创造者可从创新中获取利益,又要确保创造者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不至于阻碍社会公共知识的积累和更长远的创新。为此,立法者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需作出更精细谨慎的权衡。正因如此,知识产权制度中同时包含大量保障创新者专有权利,以及保障知识利用自由、社会可持续创新的规则,知识产权权利规则的复杂性、权利边界的灵活性也远甚于所有权。

数据确权亦应采整体主义权利观。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从历史的、全局的视角出发,数据要素的产生是社会发展成果累积、社会系统各环节相互作用的结果,仅仅依靠某一主体无法完成数据的资源化和要素化。若以每个主体的贡献分配财产权,财产权分配要么走向大范围共有的局面,要么走向大范围分割的局面。其次,数据确权的目标应着眼于使社会整体最大程度地从数据生产、流通和利用中受益。这一目标源于我国数据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从“数据二十条”的内容来看,我国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总体目标包含共享共用、优化供给、促进流通和安全治理四个部分,最终实现“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为深化创新驱动、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此外,“数据二十条”中,还对保护数据生产者权利、数据来源者权利、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等均提出了要求,亦说明包括数据确权制度在内的数据基础制度建设并非以保护某一主体的某种数据权益为核心,而是应以统筹的“手段—目的”思路,保护各方合法权利、合理进行数据权益配置。

整体主义权利观下的数据权益配置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关注整体效益而非个体利益。数据权益配置以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保护何种主体的何种数据权益取决于其是否有利于实现目标。二是关注确权的体系配合,避免过分倚重某一环节,应注重多环节的数据权益配置及其配合,为不同主体分别配置不同的数据权益,各种并存的权益共同作为数据权益配置中的有效一环,协力实现数据资源配置目标。

(二)整体主义下的数据确权目标:效率与正义

数据权益配置应采整体主义方法,并具体遵循“目标—手段”的路径。据此,还需细化数据要素权益配置的具体目标。本文认为,数据确权是以法律制度确定相关数据权益的主体和内容,其需满足效率和正义两项目标,具体分述如下。

1. 效率目标

数据为新型生产要素,数据确权的效率目标可以概括为数据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基于数据要素的特殊属性、数据生产和流通的实践特点,数据要素的配置效率从配置给“最能利用者”转向“最多利用者”,并可细化为供给激励、流通激励两个层面。

配置效率最大化是生产要素效益最大化的要义所在,其经济学含义是指,资源能够配置或者流通到最有能力利用资源者手中。与传统竞争性生产要素不同,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消耗性,其配置效率最大化的衡量标准则从资源能否流向“最能利用者”转到“最多利用者”。申言之,相比于确保数据由“最能利用者”控制而言,使数据尽可能流向更多数据需求者,更具效率。正因如此,促进数据流通和共享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数据政策的核心主题。我国则在多项政策中强调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并开创性地提出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构建数据产权分置制度的确权思路。据此,数据要素确权的效率目标为促进数据要素流向“最多利用者”。

促进数据要素流向“最多利用者”的效率目标之实现,具体又包含两项子目标。一是数据要素供给激励目标。充分供给是数据要素配置效率实现最大化的必要条件,无法满足数据需求的资源配置无疑是低效的。因此,激励数据生产者进行数据生产是数据要素确权效率目标的具体内容之一。二是数据要素流通激励目标。数据要素最终能否流向“最多利用者”,取决于是否存在充足的流通激励。其中,流通激励则主要依赖于交易激励。因此,激励数据流通和共享是效率目标的具体内容之二。就供给激励和流通激励的关系而言,流通激励在数据要素配置效率最大化中占据核心地位,供给激励则居于辅助地位,应作为促进流通的前提和基础存在,故数据要素确权不应无视供给激励过剩,更不应加剧这一局面以至于有损流通激励。

2. 正义目标

数据确权制度是确定数据要素资源分配的法律制度,如何分配数据要素直接影响个人的经济利益,间接影响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需契合正义目标。于第一层面,法律上确认和保护的数据权益,主要是关于财产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其应满足“应得”和“配得”的正义要求。于第二层面,数据是基础性生产要素,其可以成为取得其他社会经济资源、甚至社会资源之分配权力的手段。亦即,数据效益可借助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聚集并传递至全要素、各领域,某个主体控制的数据资源越多,意味着越有可能在未来的资源分配中占据有利地位,甚至取得分配其他资源的权力。因此,数据确权还必须考量数据资源分配对社会分配结构的传导效应,防止数据要素过度集中损及个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引发广泛的社会不公。

就效率目标与正义目标的关系而言,分配正义和效率目标具有内生的一致性。一方面,符合正义目标的数据确权有利于增加数据资源的社会效益。具体而言,数据确权给应得之主体,有利于激励数据生产;而防止数据分配过度集中以致异化社会资源分配、损及个人基本自由和权利,也就要求数据要素权益配置应有利于数据流通、防止数据垄断。另一方面,效率目标实现得越充分,也就越有利于社会充分贡献数据红利,越满足分配正义的要求。

需补充说明的是,本文未将安全保障列为数据确权的直接目标。其原因在于,首先,明确数据确权本身就是构建数据生产和流通秩序的过程,其与安全目标具有根本一致性。其次,安全目标中所包含的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以及其他私人权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等要求,应主要作为数据确权的前提和确权完成后权利行使的边界,在其他数据基础制度中予以体现,并不是数据确权制度的直接目标。

三、整体主义下的数据权益配置体系

在明确整体主义的确权理念和具体的确权目标后,下文将以此为基础论证数据权益配置应整体包括数据财产权益与数据来源者权益,这两种数据权益的目标指向各有侧重,在确权依据、权利限制方面明显不同。

(一)数据财产权益的配置——数据控制权

数据财产权益配置是数据权益配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财产权益是以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为客体,以持有、使用、收益、处分数据为权利内容的权益,本文以“数据控制权”概念统称之。总体而言,实现数据确权的效率目标和正义目标,需确认和保护数据控制权,并将其初始地配置给数据生产者。与此同时,为克服数据控制可能产生固化数据壁垒的不利后果,还需从权利取得要件、客体范畴、强制许可等方面对权利的排他性程度进行限制。

1. 数据控制权排他保护及其合目的性

数据控制权具有排他性,其保护数据控制者持有、使用、处分其数据并取得收益的权利,排除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以破坏数据控制的方式取得和利用数据的行为。赋予数据控制权以排他性,有利于效率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首先,数据控制权排他保护有利于实现数据确权的效率目标。创设数据控制权对效率目标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数据供给激励上,具体包含两个层面:个体激励层面,数据控制权可确保数据控制者从数据生产和利用中取得收益,包括通过买卖数据、许可他人使用数据以及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交易性收益,以及基于排除他人取得数据、保持竞争优势所获得的竞争性收益,从而激励具体的数据生产者持续从事数据生产。社会激励层面,数据控制权确权可引导更多生产资源向新的数据生产领域集中,并可激励数据生产活动的产业化发展。相反,若法律拒绝确认和保护数据控制权,数据成为一种“凭本事自取”的资源,则社会生产资源很可能会更多地被用于如何寻找可搭之便车。除此之外,数据控制权确权还可促进数据的资本化。稳定可靠的权利保护可促进数据资源转化为数据资本,撬动更多资源的有效利用。

不可否认,数据控制权赋权具有明显的供给激励作用,但仅凭这一点难以催生充足的流通激励。根本原因在于,数据交易的合作剩余较小。申言之,由于数据流通和交易可能造成企业竞争优势减小,并增加搭便车风险,数据交易所生的交易性收益很可能小于竞争性收益,因此不少数据控制者倾向于选择竞争而非合作。然而,以此否定数据控制权在增加效率方面的作用,甚至将数据壁垒归咎于确权本身,则并不妥当。原因在于,完全放弃设权不仅不能解决合作剩余缺失的问题,还会同时抑制数据供给激励和流通激励。不设权方案所促成的数据流通是数据控制与反控制博弈的结果,其虽可能局部增加数据要素边际效益,但同时会误导更多社会资源投入到数据争夺而非数据生产中,进而从根本上阻碍数据资源的积累和数据资本的形成。

其次,数据控制权的创设亦契合数据权益配置的正义目标,由数据控制者享有数据控制权,符合正义的应得理念。数据成为生产要素,有赖于数据生产者在信息数据化、数据资源化方面的巨大投入。申言之,数据生产使信息得以突破时空界限以电子形式巨量聚集,并可经分析、组合源源不断产生新的有用信息资源。因此,数据的要素化、数据财产价值的形成,有赖于数据生产者的直接投入,为其配置企业数据控制权契合“应得”之正义。需说明的是,本文并非将数据控制权确权的正当性全部系于生产者劳动之上,而是主张数据生产者劳动使企业数据控制权确权符合正义目标,因而不同于个人主义权利观下以劳动作为全部赋权依据的劳动赋权理论。

相比之下,将数据控制权赋予其他数据来源者或其他参与者,最大的问题在于与效率目标背道而驰。数据来源者或其他参与者通常未控制数据要素,此种赋权方案的实施,通常要求实际控制者将数据控制移转至来源者或参与者,以获得相应数据的利用授权。这将增加甄别权利客体范畴(来源于来源者的数据、参与者参与生产的数据)的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和实际执行成本,也会牵制数据流通。

2. 数据控制权排他性的限度

数据控制权在实现效率和正义目标上有积极作用,但同样存在背离目标的风险。申言之,数据控制权确权难以提供充足的数据流通激励,甚至在数据要素市场发育早期还可能加剧数据控制的僵化状态。这不仅不利于效率目标的实现,还会加大数据控制过度集中的风险,引发相关社会经济资源分配不公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权利规范设计中关注数据控制权的上述缺陷。本文认为,可从设置权利取得要件、限制客体范畴、设置强制许可三个方面入手,分述如下。

第一,应增设数据控制权的权利取得要件。除从事数据生产或者继受取得外,数据控制权的法律保护还以控制者采取合理控制措施为必要。未采取合理措施对数据进行事实控制的,数据则处于公有领域,不受法律保护,他人可自由取得、持有和利用。控制措施的合理性则要求相关措施足以形成公示外观,并具有一定的事实排他效果。该要件的设置将未被事实控制的数据排除在数据控制权客体之外,使经由数据生产活动产生,但处于公有领域的数据可由他人自由取得和利用,这有利于降低数据控制权确权可能产生的目标背离风险,对数据流通和共享具有直接的促进作用,且使公众具有平等取得公有数据及相关资源的机会。同时,控制措施达到合理程度即可,不会过度增加数据控制权主体的控制成本,影响数据生产激励。

第二,应将控制权的客体限定为数据,控制权的排他性仅及于数据,不包括信息。实践中,数据是有信息内容的数据,信息也可以数据形式存在,但在权利构建中,仍有必要严格区分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数据与信息。与其说数据是信息的一种存在形式,不如说信息在转化为符号化的数据后,成为新的财产权客体。原因在于二者在核心属性方面存在区别。一是信息的核心是内容,是可以脱离符号和介质独立存在的、可供人支配和使用的非物质性客体,而数据则是以符号形式呈现内容,并可储存于实体或虚拟介质中的新的实在,其不仅仅是信息,还必须包括符号。二是信息具有非物质性,不可从物理上消灭;数据虽亦无形且不可触摸,但仍是处于虚拟空间的物质性存在。三是信息和数据的可控制性也存在差别。就信息而言,由于信息具有非物质性,极易由公众获知和利用,信息财产权主体难以在事实层面有效实现信息的排他占有。就数据而言,数据是虚拟空间的物质性存在,数据财产权主体可通过符号控制实现对数据的事实排他控制,并形成公示性的权利外观。据此,信息控制权和数据控制权的法律保护也应遵循不同理路。信息控制保护本质上是从事实非排他性到法律可排他性的过程。由于信息获知和利用是人的行为基础,信息财产的排他保护对他人自由的干涉远甚于其他财产权,相关的权利限制机制也尤为精细。数据控制的保护则是从存在事实排他到法律认可排他的过程,其以存在符号控制的事实为前提,且不限制符号所含信息的继续流通和使用,故相比信息控制,保护数据控制对他人行为自由和权利的干涉要远远小于保护信息控制。因此,有必要明确数据控制权仅保护数据控制,而不包含赋予权利主体信息控制权。数据虽承载信息,但实际控制数据并非意味着控制了数据所包含的信息,所含信息完全可脱离符号继续为他人获知和使用,数据控制者无权阻止。反之,若符号控制仍然存续,那么数据所载信息的流通甚至公开不会构成对数据控制事实的推翻,亦不会使数据控制权失去法律保护的事实基础。

第三,应当创设数据利用强制许可制度,为满足条件的数据需求者配置法定的数据利用权。如前所述,数据流通激励不足主要源于合作剩余的缺失。增设取得要件、限定客体范畴的主要效果是使公有领域的数据获取和利用不受干涉,以此削弱数据控制权的排他性,但这不能为处于事实控制之下的数据流通提供激励。为此,必要时,还需将数据资源直接配置给数据需求者,即强制数据控制者许可数据需求者使用数据。为避免强制许可过度限制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的控制和支配,甚至抑制数据生产,应就强制许可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以立法形式明确。适用条件方面,实体要件应仅限于显著有利于公共福利、国家利益且以利用所涉数据资源为必须的情形。程序要件上,则需以向主管机关申请并由主管机关审查和批准为要件。除此之外,获得强制许可的数据利用者负有支付合理费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数据泄露的义务。至于强制许可的具体实现形式,应以非持有型数据利用为原则(即可用不可得),仅涉及数据利用权,不包括持有权。当且仅当非持有型利用不足以实现数据利用目标时,数据控制者才必须许可数据需求者借助复制方式持有和利用数据。

(二)数据来源者权配置

数据来源者的概念由“数据二十条”提出,其法理依据和法律内涵仍未有定论。从既有研究来看,数据来源者主要是指作为内容来源的主体,即数据内容指向的主体,该主体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其他非自然人主体(如企业)。此外,数据内容也可能来源于非法律主体,如纯粹记录自然现象、规律、事件而形成的数据,此时则不涉及数据来源者权的问题。

学界有关数据来源者权的讨论,最初集中于是否赋予用户支配性的数据财产权益这一问题,争论的核心则是数据财产价值的核心贡献应归于数据来源者或数据生产者;数据财产权益应当由作为内容来源的用户还是数据生产者享有,或二者共有。然而,如前文所述,贡献无法独立作为财产权的取得依据,其能否为相应主体带来收益,以及带来何种形式的收益(广义的收益包括工资、名誉、荣誉、财产权等),还有待其他法律关系和利益衡量补充。随着“数据二十条”明确指出要“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有关数据来源者权的讨论逐渐转入更符合实践、更具有可行性的层面,即是否以及如何赋予数据来源者获取、复制或转移相应数据的权益,下文有关数据来源者权的论证亦从此一层面展开。

1. 数据来源者权的创设及其合目的性

数据来源者权的设立,有助于实现数据要素权益配置的效率目标和正义目标。第一,效率目标层面,创设数据来源者权,赋予数据来源者请求数据控制者复制或者移转相关数据的权益,客观上有利于所涉数据的流通和使用,满足来源者以及可取得来源者授权的第三方处理者的数据利用需求,符合数据流向“最多利用者”的效率目标。第二,正义目标层面,数据来源者客观上为数据价值形成产生一定贡献,此种贡献为数据来源者权提供了正义层面的道德支撑。此外,数据来源者权方案为数据来源者及可取得来源者授权的第三方处理者提供了新的获取数据的途径,客观上使数据要素权益的分配机会更具开放性和平等性,进而也改善了数据来源者的不利地位。除此之外,从经济学角度观察,数据来源者权实际是法律介入外部性分配的制度选择,其效果是使数据控制者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使数据来源者的外部效益内部化,这亦具有合目的性。具体而言,实践中即使信息收集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数据生产和利用也往往会对数据来源者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如信息安全隐患仍客观存在、算法推荐增加用户的信息筛选成本等),但数据生产者无须为此支付成本,此时,数据来源者所受不利影响为数据生产者的外部成本。对应地,数据来源者行为活动呈现的信息被记录并生产为数据,由数据控制者取得控制权,而来源者未因此获得补偿,此时,数据控制者所获数据控制权中由来源者贡献的价值部分,实为来源者的外部效益。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数据来源者,由数据生产者承担外部成本并适当补偿数据来源者的不利益,既符合正义目标,又不至于过分增加数据控制者的负担,有利于社会效益的整体增加。可见数据来源者权可作为外部成本内部化、外部效益内部化的重要工具,创设数据来源者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履行复制相关数据或提供移转路径的义务,可为来源者知晓自身信息的处理情况、参与分享相关数据收益提供途径。

2. 数据来源者权的限度

然而,效率目标和正义目标亦对数据来源者权的界定有所要求。首先,数据来源者权不可过度抑制数据供给激励。数据来源者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范围将直接影响数据控制者的义务履行成本、数据安全风险控制成本,并影响数据生产的积极性。具体而言,在数据价值链实现过程中,数据内容既可能愈发精准地指向某一来源者,亦可能不再与原数据来源者相关,还可能指向更多的数据来源者,这导致哪些数据在内容上指向具体的来源者,以及哪些主体未来可能成为数据来源者均具有不确定性。若不限定数据来源者权的主体和客体,将数据来源者界定为数据描述的或可关联的广泛主体,数据来源者权的客体包含一切与来源者相关的数据,则至少会产生以下有违效率目标的后果:一是数据控制者将面临频繁、不确定的数据来源者权主张,并为此负担义务履行成本或违法成本;二是数据来源者权的广泛主张会产生数据泄露风险,并引导其他数据需求者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行使权利而非从事数据生产或取得授权;三是不确定的数据来源者权也会引发混乱的权利行使秩序,并加剧数据来源者权与数据控制者权利(包括数据控制权、商业秘密权益等)之间的冲突,增加立法成本和执行成本。因此,有必要对数据来源者权进行限定,以尽量降低数据来源者权造成的负效益。其次,从经济学视角分析,数据控制者和数据来源者适当容许对方享有一定的外部效益,反而有利于各方取得足够的内部效益(即控制者和来源者分别在各自的数据生产或用户活动中所追求并获得的利益)。对于来源者而言,允许数据控制者将其信息转化为数据,有利于来源者以足够低的成本使用相关数据服务、进行网络活动,进而以更低的成本实现目的,取得更多的内部效益;对于控制者而言,允许来源者免费使用数据服务、享受技术便利,有利于其吸引用户、扩大数据生产规模。泛化的数据来源者权配置则有可能打破此种合作状态,使数据来源者活动和数据控制者的数据生产成本同时升高。

基于前述理由,本文认为,对数据来源者权的主体、客体等应作如下限定。主体方面,立足于“数据二十条”对数据来源者权的整体定调,即“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并秉持谨慎配置权利、防止数据要素权益过度分割的理念,数据来源者的界定宜同时引入“信息来源者”和“信息提供者”两个要素。一是数据来源者是数据内容指向的主体,此即“来源”之应有含义;二是数据来源者同时还须是直接提供该信息内容的主体,这亦符合“数据二十条”中描述数据来源者时所用的“促成产生数据”之描述。直接提供包括积极提供和消极提供,积极提供即来源者主动提供与自身相关的信息,如用户为注册平台账号而提供姓名、联系方式;消极提供即数据来源者虽未主动提供自身信息,但其自身存在或其行为、活动等被直接记录并转化为数据,如消费行为、经营行为被记录而形成数据。相应地,数据来源者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因记录来源者活动而直接产生的数据,二是来源者直接提供的以其自身为内容来源的数据。前述数据不包括数据控制者通过分析来源者数据取得的衍生数据,尽管内容指向具体的主体,该数据亦非来源者权的客体。原因在于,衍生数据及其内容很大程度上将随数据处理场景持续更替,排除数据来源者对衍生数据的权利,可有效降低来源者权的不确定性和数据控制者的义务履行成本。当然,此一限制主要在企业、其他组织作为来源者时发挥作用,数据来源者为个人的,个人可依据个人信息复制权取得包含其个人信息的衍生数据。最后,数据来源者权非直接支配来源者数据的权利,而是请求数据控制者提供或者移转来源者数据的权利,其权利实现以控制者履行义务为途径。

此外,数据来源者权能否依约定排除,需分情况讨论。若数据来源者与数据生产者之间,就排除来源者权达成有偿交易的约定,法律应当对此提供保护,即允许数据控制者通过支付对价实现对来源者数据的更强控制,允许来源者以处分请求权的方式取得对价,此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然,约定排除数据来源者权,并不影响来源者基于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享有的其他权益(如个人信息可携带权)。除此之外,为防止数据控制者利用优势地位剥夺数据来源者的来源者权,来源者和控制者未就数据来源者权的排除作出有偿约定的,则数据来源者仍然享有来源者权。

总体上,数据来源者对其同时作为信息来源者和信息提供者的数据享有数据来源者权,有权请求获取、使用和移转相应数据,数据控制者则负有复制数据、提供移转便利的义务。必须说明的是,数据来源者权限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大范围的数据来源者权增加数据控制成本和搭便车风险以致遏制供给激励。因此,未来技术若可在降低义务履行成本、确保数据控制秩序稳定、减少泄露风险等方面有所突破,数据来源者权的范围也应作扩张性调适,以增加总体效益。

需补充讨论的是,数据控制权是否受限于数据生产参与者权。相比数据来源者而言,数据生产参与者并非数据内容的来源者。有学者主张,其他参与者亦为数据价值形成提供人力、物力,应赋予数据生产参与者一定的数据财产权。此种主张将泛化的贡献作为财产权配置依据,似不妥当。参与者取得财产权缺乏合理依据,数据生产中的其他参与者无权取得数据权益。一方面,贡献无法解决权利正当性和权利边界的问题。另一方面,为参与者赋权也不符合效率目标。数据财产价值的形成是社会合作的结果,有贡献的参与者主体广泛。若创设参与者权,立法上需提炼各种明显或潜在的贡献形态、依贡献程度确定参与者权的内容,颇为复杂。不仅如此,创设参与者权的制度效益也不尽如人意。泛化且不确定的参与者权将直接增加控制者的数据利用成本、打乱数据控制秩序,甚至弱化数据的稀缺性,损及数据生产积极性。需要说明的是,否定参与者权并不否定参与者基于与生产者的其他合同关系取得合同权利,获得相关收益。当参与者以某种贡献(如提供技术服务、生产设备等)为对价与数据生产者达成协议时,其“贡献”基于合同约定转化为合同利益,本已有法律予以保护。

综上,整体主义权利观下,数据权益配置应以效率目标和正义目标为指引。为实现两项目标,既要同时确认和保护数据财产权和数据来源者权,也要对两项权利作合理限定。数据财产权益配置中,一方面,应确认和保护数据生产者或合法继受者的排他性数据控制者权;另一方面,应增设“合理控制数据”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限定数据控制仅及于数据而不涉及信息,设置数据利用的强制许可制度。数据来源者权配置中,一方面,应赋予数据来源者请求数据控制者复制或移转相应数据的权利;另一方面,应以“信息来源者”和“信息直接提供者”两个要素限定数据来源者权的主体范畴,将衍生数据排除出数据来源者权的客体范畴。

结语

随着政策愈发明确数据确权的必要性,学界有关数据确权的研究逐渐转入具体的规范构建层面。为此,转化数据确权理念,明确数据确权的整体目标,防止陷入某种程度的独占论,对于统筹各项权利配置及其规范设计具有重要作用。更进一步讲,如何进行数据确权,以及权利规范如何设计,都需要与其他数据基础制度——如数据登记制度、数据交易制度、数据收益分配公平等机制加以协调与整合。限于篇幅,笔者将对相关问题另文讨论。

 (责任编辑:张凇纶)
来源|法治社会期刊

广东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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