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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经济法》第六章证券法律制度要点归纳
2024-12-03 03:40  浏览:71

  第二节 证券的发行

中级职称《经济法》第六章证券法律制度要点归纳

  一、证券发行的一般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1)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2名;

  (2)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

  (3)最近24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票的发行

  1、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并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三、证券发行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四、证券的发行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证券的承销

  五、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1、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节 证券的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5、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依法报告和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法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6、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7、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股票。

  8、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9、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二、证券上市

  注:开放式基金在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销售及赎回,不上市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三、持续信息公开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

  (1)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

  1、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以下几种: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比如办公室秘书、有关研究人员和业务人员、打字员等;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2、下列信息均属于内幕信息:(1)《证券法》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12条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二)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4 种类型: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抬高或者压低某种证券的价格,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或是转嫁风险。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他人购买或卖出自己所持有的券种。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第四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获得或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即依法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五种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三)要约收购

  1、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 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2、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 天,并不得超过60 天。

  3、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4、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5、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

  (1)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各种情形要掌握)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2)需要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第一种情形的相应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同样应当按照第一种情形的相应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3)权益变动报告书的编制(注意区分简式与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五)上市公司收购后事项的处理

  1、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2、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3、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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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保会计网校论坛《中级经济法》版主 安徽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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