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见私募跑路事件,这种情况在10年前还是经常见的,经过一段时间的整顿之后,这类情况少了很多,再次见到这种情况发生,似乎也不意外。按照笔者处理此类案件的相关经验,谈一下此类案件的维权,希望对投资者有用。
一、媒体报道:“杭州30亿私募跑路”事件
“杭州30亿私募跑路”事件又坑了两家上市公司。日前,两家上市公司披露“踩雷”信托理财产品引发市场关注,超4亿元信托理财产品存在兑付风险。
2023年11月24日,横店东磁(SZ002056,股价14.40元,总市值234.25亿元)发布公告称,公司购买的3亿元国通信托产品仅收回1375万元,其余可能存在无法按期兑付或全额兑付风险。
11月25日,英洛华(SZ000795,股价6.43元,总市值72.90亿元)发布公告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浙江联宜电机有限公司(下称“联宜电机”)购买的1.2亿元国通信托产品仅收回436.92万元,所购买信托理财产品存在兑付风险。
11月26日,国通信托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表声明,上述两家公司涉及的信托不设预期收益率,底层资产、咨询服务方等信托要素均由委托人指定我司确定,且设立时我司在信托文件中对底层资产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揭示(包括但不限于底层私募基金管理人,咨询服务方存在监管处罚等相关风险)。
11月26日,国通信托发布公告,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和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浙江联宜电机有限公司委托我司设立的国通信托·盈瑜一号单一资金信托、国通信托·天瑜四号单一资金信托分别于2022年11月24日、2023年1月18日成立,信托规模为3亿元和1.2亿元。
国通信托表示,公司知悉上述信托计划所投底层私募基金出现异常情况后,已及时就相关情况向委托人进行了风险披露,并按委托人指令对底层基金产品进行了赎回操作。同时,我司本着审慎原则,对所有涉及私募基金的业务进行了全面风险排查,并向监管部门进行了报告。
公司严格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受托人职责,涉及上述信托的投资操作均遵循了委托人的指令及信托合同约定,后续公司将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及信托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如有影响我司名誉的行为,我司将保留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的权利。
11月中旬,一则“杭州30亿元量化私募跑路”的消息在金融圈持续发酵,将百亿私募证券FOF机构北京华软新动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软新动力”)等推上了舆论的风尖浪口。此前,坊间传言私募借助信托通道发行结构化产品,投管管理人再向下投资私募,进而通过多层嵌套,引发造假事件。
据界面新闻,最初的传闻称,华软新动力投资了汇盛投资,汇盛投资下投至瑜瑶投资,瑜瑶投资又下投到其他私募产品,最后产品的底层是一个没有托管的产品,资金账户是管理人的公司账户,而最底层管理人已经将资产全部转移,目前产品无法兑付。
据了解,“杭州30亿私募跑路”事件影响深远,涉及多家基金管理机构、托管机构。11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官网文章显示,“证监会对杭州瑜瑶、深圳汇盛等私募机构立案调查。”
投资者联合起来自行维权。私募基金吸引的投资者人数可能非常多,会涉及到几百人,通常也会分散在各地,金额也非常大,几亿、几十亿的都有。这些有限合伙人能否团结起来就成了问题。中国人都有一个劣根性,人数越多越不容易团结,而且每个人心里都有自己的小算盘,只顾着想办法把自己的投资款收回,而不考虑大局,这样以来,就非常容易被瓦解,加之本身就不容易团结,那么有限合伙人如何联合就成了问题。
二、私募基金跑路,投资者维权时面临的困难汇总
投资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后,寻求救济之时,往往面临以下困难:
1、有限合伙协议对LP不利
GP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通过经由专业律师反复推敲的有限合伙协议最小化自己的风险、限制或排除LP权利的行使,例如选定有利于自己的仲裁机构、通过设定更换管理人的表决比例和表决程序确保LP无法动摇GP的地位、或者通过免责条款来免除自身行为过失引发的责任等。
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1款,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搭建和运作过程中,GP、LP的利益实现机制和权利义务均通过有限合伙协议加以约定,换言之,有限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法律关系的直接载体。不同于公司型私募基金项下更为实体化的治理结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几乎仅凭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而完成资金的募集、整合、投资、管理、退出。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强调企业内部的协商,因此在不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充分尊重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
2、LP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受限
兑付危机出现之前,情况往往是基金管理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公司负责人携款跑路,或者“失联”,或者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无上述情形,GP可能怠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尤其是在投资项目失败的情形下。此时LP希望直接向债务人及其担保方行使债权或担保权,就所得财产在LP之间进行分配,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及担保方是与合伙企业签署相关合同,如果GP不代表或者不能代表合伙企业行使相关权利,LP无经营管理权,也不掌握合伙企业的印章,由LP直接向债务人和担保方主张权利仍受到限制。
3、LP向GP主张权利面临障碍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LP有权督促怠于行使权利的GP行使权利,有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GP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要求GP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LP起诉GP往往会面临以下障碍:首先,LP有权起诉未尽忠实义务的GP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配套规定和具体实施细则,降低了该救济路径的可操作性。其次,GP早已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不利于LP的合同条款,LP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将面临较大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再次,LP不执行合伙事务,无权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相关证据掌握在GP手中,LP很难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相关证据。又次,在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常常是壳公司,本身并无多少资产,尤其是公司法实行出资认缴制以来,即便LP胜诉或有利的仲裁裁决,也很可能无财产可供执行。
4、LP退伙缺乏实际意义
《合伙企业法》第45条、46条、48条分别规定约定及特定事项退伙、自愿退伙和当然退伙三种退伙情形。然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1条,合伙人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因此,出现兑付危机后,LP只能等待合伙企业债权债务了结完毕才能退伙。此外,退伙要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由于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LP往往血本无归。
虽然有以上困难,但是投资者如果想要拿回投资款,还是要想办法维权。报警是一条途径,但不一定能收回投资款。那么投资者只能通过诉讼维权,这种诉讼应该是直接起诉项目方。通过这种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能够收回自己的投资款。提起此种诉讼需要非常多的证据,但是很多证据可能都在GP那里,投资者很难拿到,这是问题关键。因此,投资者应当想法拿到更多的基础材料,才是提起诉讼的关键。当然,投资者作为LP是拥有知情权,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来获得以上基础证据。
三、投资者的维权路径分析
根据实践中发生的情况,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维权,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1、有限合伙人联合起来自行维权。私募基金吸引的投资者人数可能非常多,会涉及到几百人,通常也会分散在各地,金额也非常大,几亿、几十亿的都有。这些有限合伙人能否团结起来就成了问题。中国人都有一个劣根性,人数越多越不容易团结,而且每个人心里都有自己的小算盘,只顾着想办法把自己的投资款收回,而不考虑大局,这样以来,就非常容易被瓦解,加之本身就不容易团结,那么有限合伙人如何联合就成了问题。
笔者建议,第一,有限合伙人应当召开一次全体合伙人大会,选举自己的代表,以形成维权小组,由他们代表全体有限合伙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个过程,需要全体有限合伙人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并签署相关的协议,以保证授权的合法有效。
第二,以大局为重,不要只顾及个人私利。在这个时候,全体合伙人应当联合,而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进行内斗。这样不利于团结,更不利于追回投资款。
第三,维权小组应当全盘接管普通合伙人的所有权利,积极与各项目方进行沟通,同时,查清基金公司的所有资金、资产状况,并进行分类管理,确定哪些为优质资产。针对优质资产,要重点处理。
第四,积极与项目方协商,争取达成还款计划。若有还款计划,双方切实按照此计划履行即可,若一方不履行的,则可以此计划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解决。如果达不成还款计划,那么看看是否能够将债转股,即将债权转为股权,维权小组直接进驻项目方,成为项目方的股东,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维权股东利益。当然,这种做法还要看基金公司与项目方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不管哪种做法,都是要有相关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
第五,维权小组对追回的财产协商如何分配。若没有全额追回,或短期内无法全部追回的,那么对追回部分款项,维权小组可以按投资比例来确定如何分配。
2、投资者与基金相关负责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或者重新要求其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一般情况下,基金公司的相关款项被负责人进行了挪用,或者是由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挪用了基金公司的钱,以个人的名义对外投资,或者进行了个人消费。在这种情况下,基金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财产都应当是基金公司的财产,因此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其将个人名下的相关财产来进行担保,或者拍卖,以偿还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款。只要有了相关的还款协议或担保协议,那么若其不履行的,那么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身权益。
3、投资者直接向法院起诉解决。由于有限合伙人是不能管理基金公司的相关的财产,不能代表基金公司来处理相关事务,那么在普通合伙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说侵犯了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有限合伙人该如何维权呢?针对此问题,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做一定的探讨与分析。这里其实是涉及到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问题,即有限合伙人代位求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依据此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限合伙人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即有限合伙人可以将普通合伙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基金公司在出现问题或跑路后,普通合伙人基本就是一个空架子,并没有多少自己的财产,有的甚至是空手套白狼,那么自己本身就是一空壳。因此依据此条规定起诉意义不大。
依据此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若普通合伙人不行使权利,不积极维护基金公司的利益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个诉讼如何提起?以谁为被告?诉讼请求是多少?仅仅是以自己的投资款为限作为诉讼请求,还是以基金公司的全部投资款?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理解为,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相关的项目方,要求他们积极偿还投资款或返还盈利。但这种做法有限合伙人必须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因此,追回的相关投资款,也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有限合伙自己出资打官司追回的相关款项,也是合伙企业即基金公司的钱,并不是自己的钱,并不能由自己所有。那么自己能否对这些款项优先受偿呢?这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对法条有不同的理解,建议,有限合伙人联合起来,一起起诉项目方,来偿还相关的投资款。这样不容易引起争议,也容易拿到一个胜诉判决。但是想让所有的有限合伙人联合起来打官司,难度太大,毕竟想通过打官司拿回投资款的是少数,多数还是希望不打官司就能拿回自己的投资款。
这里还涉及到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哪里起诉,至关重要,这与案件是否能胜诉密切相关。另外被告还会提起相应的管辖异议,以拖延时间。当然,这都是提起诉讼以后的事情,需要根据案件情况的进展来采取相应的策略应对。另外,还有财产保全的问题,提供担保的问题。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能否达成一致,能否有魄力提供担保都是问题。
因此,建议有限合伙人还是先通过第一种方法或第二种方法,拿到一些有价值的抵押、担保或还款协议之后,再依据这些提起诉讼解决,就比较容易,也不会出现前述因法条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歧义。
四、有限合伙人投资时一定要提前做好预防,如果不预防,那就说明投资者对此笔投资的收回与否,持放任态度
鉴于私募基金出现的相关问题,有限合伙人(LP)如果进行投资,那么一定要查看此项目是否真的存在,其实方法比较简单,只要仔细查看一下普通合伙人(GP)对此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即可。如果是好项目,那么普通合伙人肯定自己也要进行投资,如果普通合伙人自己都不投资,那么很难说这个项目是好项目,也很难说这个项目真实存在。
举例说,“比如募集一只2亿元规模的小基金,LP的要求就是GP团队起码要在这只基金里认缴不少于6000万元的资金。”“LP希望GP能够以管理自己口袋里资金的心态来做投资。”而要将这种心态落地最大化的最好方法就是让GP加大出资量。
未来GP与LP利益一致性的趋势将愈加明显,也就是LP会提高对GP的出资要求,他们更希望能与GP风险共担。据了解,其实投资机构在募资方面一直创新不断,通过设立结构化基金、双GP基金等诸多模式的创新来作为其保证获得募资的方式。比如不少外资基金合伙人或是GP团队会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募集一只主基金的平行基金,该平行基金以一定的比例跟投主基金的投资项目。以此方法来让LP获得足够的投资安全感。通常而言,在一只基金中GP的出资额一般在总募资额的10%左右,GP的收入除了每年LP给予的1%~3%的管理费之外,另一部分则是基金收益的20%,其余的80%则归LP所有。换言之,一旦基金亏损,承担绝大部分损失的也是LP。
过往有不少投资机构在做大基金体量以获取更多的管理费收入时,根本没有考虑到实际的投资及退出能力,尤其是在市场行情看涨的时候,募资速度加快那是势在必行的举措。比如,掌管着多只基金的本土投资机构目前累计管理的资金总额已达到几百亿元之多,投资项目达500多个,但实际退出结算的项目不超过80个。大致估算仅有几只基金回报尚乐观,大部分的基金可能都会面临亏损。这样以来,有限合伙人资金收不回来的情况在将来还会发生,希望有限合伙人在问题出现时,一定要冷静对待,寻求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
因此,有限合伙人为了防患于未然,投资前应当做好事前预防。方法主要有:
1、在合伙协议中直接约定“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每位有限合伙人均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为了明确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只要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本协议第X条约定的情形,每位有限合伙人即可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无需履行任何前置程序”;
3、在合伙协议中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的情形。例如,约定“以下情形应被认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1)执行事务合伙人未按照本协议或合伙企业与交易相关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行使相关权利的;(2)在全体有限合伙人作出决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执行事务合伙人未按照决议采取措施的;(3)任意有限合伙人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后十个工作日内未获得任何回应的……;(4)其他应当被视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为避免执行事务合伙人佯装与交易对手谈判却实际怠于行权,合伙协议中应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比如约定,“当合伙企业的权益受到损害或侵害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应积极与相关方进行协商,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合伙企业的权益,如在合伙企业权益受到损害或侵害之日起超过60日相关方仍未予以纠正、停止其损害或侵害行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维护合伙企业的权益。”同时,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送函件等方式将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固定。
虽然说,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增加以上条款,但实践中,所有的合伙协议多数都是格式文本,投资者有的根本就不看这些协议,或者看了也只是简单的看一下,根本就不会认真的看,或者看了也不会想到以后会出现的情形。多数情况下,投资者不会要求修改合伙协议或增加某些条款,或者即使要求修改或增加某些条款,也会被拒绝。因此,本质上来讲很难达到事前预防。建议投资者投资前咨询相关的专业人士,进行合同审查或尽职调查。
五、证监会对“杭州30亿私募跑路”事件的调查结果
证监会指出,北京华软新动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爆发投资风险后,社会高度关注。我会十分重视,迅速行动,组织证监局、基金业协会等开展核查。初步判断,相关人员控制杭州瑜瑶、深圳汇盛等多家机构,多层嵌套投资,存在虚假宣传、报送虚假信息、违规信披等情形,还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证监会决定立案调查,从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另据了解,公安机关已经介入,控制涉案人员。证监会将做好沟通衔接,积极稳妥推进风险处置。下一步,证监会将进一步促进行业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据第一财经,从知情人士处获悉,毛崴和杭州瑜瑶的大股东杨泽斌,都于近期被公安机关调查。上述知情人士透露,深圳汇盛、杭州瑜瑶两家公司的幕后操盘人,均为磐京投资的实际控制人毛崴。杨泽斌与毛崴存在亲属关系。
根据上述知情人士透露,毛崴被带走调查的时间大概是在11月初,杭州瑜瑶股东、基金经理杨泽斌也在大约在一周前被带走。
根据以上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定的是相关涉案人员涉嫌构成犯罪,那么在相关犯罪事实查明之前,投资者是无法通过诉讼维权的,只能等刑事案件结束,然后再考虑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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