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低成本恶意注册域名搭便车利用他人知识产权攫取不正当利益的域名抢注现象,时至今日,甚至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产业。
作者 | 冯譞 魏星
编辑 | 季文梨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域名在知识产权中的地位日渐上升,成为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通过低成本恶意注册域名搭便车利用他人知识产权攫取不正当利益的域名抢注现象也越发泛滥,甚至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产业。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不得不付出成倍的时间和财力来挽回被抢注的域名。一般而言,域名被抢注后,权利人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挽回其域名:第一,通过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起域名仲裁取回,如2016年腾讯公司通过ADNDRC仲裁夺回了价值3000万元的域名“weixin.com”;第二,通过购买赎回,如2003年Google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驳回后以百万美元的高价赎回域名“google.com.cn”;第三,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取回。近日,百度公司就成功通过诉讼取回了2003年被抢注的域名“百度.cn”和“百度.中国”。
百度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公司,于2000年1月在北京中关村创立。自从创立至今,百度不断坚持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已成为最具影响力的中国高科技企业之一,并屡获殊荣。百度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百度公司同时持有baidu.com,baidu.com.cn,baidu.cn域名。
2003年7月25日,王某通过其经营的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抢注域名百度.cn和百度.中国,两域名注册后长期未使用。2018年,百度公司注意到两域名解析网站上突出显示“您正在访问的域名可以转让!如果您对该域名感兴趣,请点击委托买卖提供您的报价”。而两域名的注册商为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名公司)。根据《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域名注册超过三年的,不能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申请域名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域名解释》)第4条的规定,百度公司认为,王某恶意注册、出售两域名的行为非常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易名公司作为两域名的注册商管理两域名,对王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对王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将王某和易名公司告上法庭。
王某辩称: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案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3.“百度”一词取自古诗词,属于公共资源,百度公司不对两域名享有在先权益;4.两域名与百度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和域名存在区别,不会导致混淆;5.域名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王某将两域名用于研究和交流中国诗词文化,注册、使用两域名合法正当;6.出售两域名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未高价出售两域名,不存在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构成要件,百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域名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造成了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结果。易名公司主张其与百度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没有和王某达成合意,主观上无过错,也未实施原告诉称的帮助行为,易名公司已经尽到注册商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易名公司给百度公司造成了损失。
两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域名纠纷案件一般都涉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争议问题,且专业性强、审理难度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域名解释》第2条以《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作为基本依据,规定域名侵权等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针对网络案件的特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王某主张两域名注册时易名公司不是两域名的注册商,易名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由王某所在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百度公司主张其侵权行为尚未结束,易名公司是两域名的当前注册商,作为共同侵权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易名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在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9】87号)的规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百度公司的主张,王某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被驳回上诉。
二、关于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王某主张两域名系2003年7月25日注册,百度公司此前一直未向其主张两域名,直到2019年才提起本案诉讼,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百度公司主张其自王某2018年开始在网络公开出售两域名时才获悉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由于王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域名所有权归属的确认,该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度公司早就获悉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王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故对王某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百度公司是否享有在先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王某提交证据主张“百度”一词来源于古诗词,属于公共资源,同时主张百度公司不是“百度”商标的唯一所有人,还有其他主体注册了“百度”商标。百度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在两域名注册之前,百度公司已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百度”商标和baidu.com、baidu.com.cn、baidu.cn等“baidu” 系列域名,“百度”同时是百度公司的商号,上述商标、商号和域名经百度公司长期使用,在两域名注册之前就已在中国大陆享有极高知名度,百度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3年9月18日之前就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至今仍处于驰名状态。“百度”已与百度公司形成了特定联系。
一、二审法院认为,“百度”文字组合虽出自古诗词“众里寻他千百度”,但“百度”在该诗词中并无特定含义,也未因该诗词的流传成为日常使用词汇,而是经过百度公司的宣传和使用方才产生一定的显著性及市场价值,为公众广泛知晓。“百度”最知名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与“百度”文字最初并没有任何关联,是经过百度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销售后才形成紧密联系,相关公众看到“百度”商标即可联想到互联网搜索引擎,该商标已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已与百度公司建立了稳定联系,显然百度公司对“百度”商标、企业名称和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
四、关于两域名是否构成对百度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百度公司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王某主张两域名与百度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不近似,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一、二审法院认为,两域名主要识别部分“百度”完整包含了百度公司“百度”商标及“百度”商号,其对应的汉语拼音“baidu”与百度公司已注册使用的域名baidu.com、baidu.com.cn、baidu.cn的主要识别部分“baidu”相同,且两域名长期未使用,不能使其与百度公司注册商标、商号、域名相区别,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域名与百度公司有关,构成对百度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
五、关于王某注册、使用两域名是否具有恶意
域名注册人是否存在恶意,是认定其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条件。其中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仍为之,即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根据《域名解释》第5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答辩人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王某主张其注册、使用两域名有正当理由,合理合法。其注册两域名后,将两域名用于研究古诗词,但因时间久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度公司主张王某对两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王某注册两域名后长期未使用,且在网络上公开出售两域名,恶意明显。此外,百度公司搜集的大量证据证明,除两域名以外,王某名下还注册了66件域名,其中多件涉嫌抄袭在先知名品牌、景点名称、歌曲名称的域名,如:标致.cn(标致是世界知名汽车品牌)、playboys.com.cn(playboys是世界著名品牌“花花公子”的英文)、dukang.cn(dukang是中国名酒“杜康”的汉语拼音)、西湖.cn(西湖是中国著名旅游景点)、九华山.cn(九华山是中国著名旅游景点)、梁祝.cn(梁祝是中国著名古典音乐和民间小说)等。王某注册这些域名的数量超出一般商业需求,且有抄袭在先品牌的恶意,这进一步证明其注册、使用、持有、出售本案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此外,王某曾代理、参与过大量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在(2019)京行终9366号行政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在2018年10月8日之前,王某与其妻梁某经营的“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属于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在(2011)高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王某曾于2004年3月26日注册域名“鲁迅.中国”,后转让给其妻梁某。后梁某将此域名用于商业用途,在网上进行出售。法院认定此行为属于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梁某停止使用上述域名并赔偿该案答辩人周海婴诉讼合理支出六千元。根据上述事实,王某有恶意注册域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先例。与此同时,王某可以说是一位知识产权行业从业者,对商标、域名等了解颇深,更加说明其注册、使用、持有、出售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在注册两域名前并未取得相关合法在先权益,域名注册后长时间内未使用并存在意图出售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域名解释》第5条规定的恶意。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注册出售两域名的行为满足《域名解释》第4条规定的四项要件,构成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王某将两域名转移给百度公司,赔偿百度公司两案支出共计16000元;易名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也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但作为注册服务商,易名公司应当依据法院判决协助将两域名转移至百度公司。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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