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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宿迁中院案例:新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若发现原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存在错误,其有权对债权表进行调整
2024-08-28 11:10  浏览:30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3民终1519号“江苏新某晋铝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名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决定书生效后,新任管理人即取代了原管理人的位置,成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新任管理人应承继原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管理人的各项职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第34条规定,管理人在实务中享有调整债权的职权。因此,在新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若发现原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存在错误,其有权对债权表进行调整,并提交给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案件事实】
新某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名某律师事务所对新某晋公司债权重新审查并调整为0元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新某雄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并中止新某雄公司破产程序;3.名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因其违法行为对新某晋公司造成的损失178000元;4.判令名某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3月25日,江苏省某人民法院3作出某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泗阳县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苏新某雄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3月26日,江苏省某人民法院3指定方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新某雄公司管理人。2020年5月20日,新某晋公司向新某雄公司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21771155.98元。
2020年6月4日,新某雄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方某会计师事务所向债权人会议作出某第4号《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并将《债权表》提交会议核查。该《债权表》中“初拟确认审金额”项下新某晋公司对新某雄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663277.69元。在债权审查期间,部分债权人对新某晋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2020年6月10日,管理人方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但未作调整。
2020年6月30日,江苏省某人民法院3作出某第5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泗阳县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苏粤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7月1日,江苏省某人民法院3根据新某雄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决定将新某雄公司和粤某公司合并破产。
2021年12月9日,新某雄公司和粤某公司合并破产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二债会),会上新某雄公司管理人方兴事务所作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并附《债权表》。该《债权表》中普通债权部分载明新某晋公司申报的债权为21771155.98元,确认金额为8663277.69元,不予确认的金额为13107878.29元。会上,部分债权人认为新某晋公司与新某雄公司是一家,新某晋公司不能参与表决,应当与新某雄公司合并破产。
2022年8月24日,方某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辞去管理人职务。2022年8月25日,江苏省某人民法院3予以准许,并通过随机摇号方式另行指定名某律师事务所作为新某雄公司管理人。名某律师事务所履职后,对前期异议债权进行了核查,10月20日在债权人会议上(三债会)作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报告中对于二债会归集问题进行了回应,其中指出新某晋公司无需纳入新某雄公司合并破产,但不影响管理人否定新某晋公司申报的债权等内容,并附《债权表》,该《债权表》将新某晋公司申报的21771155.98元债权全部不予确认,同时还附有债权审查意见书,在意见书中对新某晋公司债权不予确认进行说明。同日,破产管理人作出《关于债权申报人如何核查债权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载明:债权申报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须在2022年11月15日前向管理人书面提出,由管理人予以复核,管理人在收到异议后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对于复核意见不服的,债权人应当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某人民法院3提起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直接向江苏省某人民法院3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期限为2022年11月23日前。在上述期限内,既不申请复核又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无异议。11月6日,新某晋公司就管理人将其债权调整为0元提出异议。
2023年2月24日,新某雄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新某晋公司作出《债权审查复核通知书》认为,新某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并告知其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6月15日,江苏省某人民法院3作出某第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了潘某良等38位债权人对新某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该债权确认的裁定附件中无新某晋公司的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某晋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截止2023年11月26日,新某晋公司尚未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3年6月15日,江苏省某人民法院3作出某第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名某律师事务所审查认定的债权。
2023年9月21日,江苏省某人民法院3作出某第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载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管理人执行,已经分配完毕,故裁定终结新某雄公司的破产程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某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名某律师事务所将新某晋公司债权重新审查并调整为0元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赔偿新某晋公司所主张的损失。
管理人责任纠纷表现为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其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2)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3)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管理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关于名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问题。新某晋公司认为,名某律师事务所将其债权调整为0元行为违法,除前述的意见外,还指出名某律师事务所依据的操作指引不能作为其免责理由,具体表现为:第34.2条规定的是管理人在发现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差错”并需要调整时,管理人才有权进行纠正差错,才有权利进行调整。“差错”和“异议”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差错”是指管理人疏忽或过失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计算错误,造成念头或错误;“异议”是指管理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没有错误,是其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质疑。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或调整,是法律规定的核查债权流程调整行为。管理人对“异议”不能调整,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或调整。
破产债权的确认一般情况下要经历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最终由法院依法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有任一个环节未能通过,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均不能作为已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当然,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有相应的异议救济程序,异议人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如没有异议,管理人可以向办理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提请确认。本案中,虽然名某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将新某晋公司的债权调整为0元,但其调整是基于新某雄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新某晋公司的债权有异议,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据此,虽然之前的管理人方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新某晋公司的债权审查通过,但在其债权被确认之前,名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依法有权对异议的债权进行调整。庭审中,名某律师事务所陈述系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对新某晋公司申报的债权在核查后进行的调整,其亦是按照行业规范进行操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新某晋公司的债权被调整为0元后,名某律师事务所业已向新某晋公司告知了核查债权的权利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保障了新某晋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名某律师事务所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据此,新某晋公司主张名某律师事务所将其债权调整为0元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名某律师事务所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新某晋公司主张的损失,因其申报的债权并未在破产程序中予以确认,且在管理人对其债权进行调整后至今未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本案中新华晋认为其损失为17.8万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新某晋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和中止三债会议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会议内容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而非另行提起诉讼。新某晋公司在本案中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撤销新某雄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理涉。新某晋公司要求中止破产程序,亦属于破产审理案件中的程序事项,本案亦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名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不当履职行为给新某晋公司造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勤勉尽责,即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过程中应当尽到与其自身地位、知识、技能、专业与经验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忠实履职,即管理人应当忠诚、诚实地履行职责,以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目标和追求,不得损害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因此,新某晋公司主张管理人责任首先需要满足的要件就是名某律师事务所存在违反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义务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名某律师事务所在担任管理人之后,在其他债权人对新某晋公司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名某律师事务所通过对破产企业的财务资料以及新某晋公司申报债权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新某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也告知了新某晋公司权利救济途径。名某律师事务所依照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存在不当履职的情形。事实上,新某晋公司并未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行使权利救济途径,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新某晋公司自身承担,不应归责于名某律师事务所。至于新某晋公司上诉主张名某律师事务所不应重复核查债权、未延续原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原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已经生效等,本院认为,新某晋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管理人的职权界定问题。管理人的职能定位具有法定性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其中就包括对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核查,这也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各方利益的重要基础。本案中,新某晋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巨大,在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名某律师事务所出于全体债权人利益之考量,重新对新某晋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进而将新某晋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调整为0,并告知新某晋公司法律救济途径,是基于审慎履行职务而作出,其行为并未超出法律赋予管理人的职能范围。故新某晋公司主张名某律师事务所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重复核查债权系违法履职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新任管理人与原管理人的工作交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决定书生效后,新任管理人即取代了原管理人的位置,成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新任管理人应承继原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管理人的各项职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第34条规定,管理人在实务中享有调整债权的职权。因此,在名某律师事务所接管新某雄公司后,若发现原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存在错误,其有权对债权表进行调整,并提交给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故新某晋公司主张名某律师事务所重新调整债权属于违法履职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的确认需经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四个程序。也就是说,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需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方可确定债权人会议的参加权、表决权等权利的行使资格和权限范围等。本案中,新某雄公司原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债权是否成立、数额多少、有无优先权的认定并不能视为债权确认的最终结果。故新某晋公司主张原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已经确认其对新某雄公司享有普通债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于新某晋公司主张名某律师事务所未执行二债会决议,在未对其申报的债权进行专项审计的情况下便将其债权金额调整为0。对此,本院经审查,新某雄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记录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中均未涉及对新某晋公司所申报的债权进行专项审计的相关事项,故本院对新某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如新某晋公司对管理人的认定结果存在异议,其可以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救济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予以解决,而非仅仅以结果的对错作为判断管理人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标准。
综上所述,新某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转自:破产前沿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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