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委托采购人代表也有大学问
一、采购人代表的内涵
首先采购人代表是否必须为本单位人员?法律法规没有就此事作出规定。既然没有规定,采购人代表理所当然可以是本单位人员,也可以不是本单位人员。但是,作为采购人代表,应当得到采购人的书面授权,这是基本条件。
其次采购人代表自然需要具有代表采购人发表意见的能力、具有项目评审的基本素质。目前,有些地方财政监督部门或交易中心,规定采购人代表必须是本单位人员,要求采购人代表在出具授权函的同时,还须附带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笔者认为此要求未免有过度解读和引申之嫌。实操中,很多采购项目都是主管部门作为采购人组织实施采购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为县级医院实施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对设备熟悉、对项目需求熟悉、能代表采购人评审的,恰恰应该是实际使用设备的医生或专家,而非卫计委在编的行政机关人员。
此外采购人代表是否必须具有专家资格或具备专家的条件?法律法规就此事也没有作出规定。既然没有规定,采购人代表可以是专家(或具备专家条件),也可以不是。由于专家需要具备一定条件,需要按流程进行申请和选聘,对项目熟悉、对产品或法规熟悉的人,不一定具备规定的条件,也不一定去主动申请专家资格。事实上,不是专家的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起着“与评审专家互补”的关键作用。
二、应当关注的细节
法律法规没有作强制性规定。从法规条款来看,87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应当”这个带有强制性的词语,仅仅是定位在“人数”之前;前一句的描述只是表达,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范围可以包括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并非强制性要求。
另外,“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是强制规定,这句话规定了评审专家的人数下限,但没有规定采购人代表的人数下限;同时,也没有对评审专家人数上限作出规定。
因此,从字面意思理解,评审专家可以100%占据评标委员会名额(即没有采购人代表)。
2、其他文件作出了补充印证。《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这句话隐藏的意思就是“采购人如果委派代表参加评审,需要出具授权函”,显然是默许了“不委派”的情况。
3、这属于权利而非义务。采购人通过委派代表,在评审环节行使“知情权、参与权”是财政部门将采购决定权赋予采购人的手段之一,通过现场参与,采购人代表可以对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起到补充完善作用,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专家对评审权利的滥用。但如果采购人基于各种原因情愿放弃该项权利,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约束。
1采购人代表的人数有限制性规定。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采购人代表人数均不得超过1/3。采购人如果想增加采购人代表,必然需要增加评审专家的人数,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一直存在。
2、、采购人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单位项目评审。
87号令中的条款:“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是对“项目中出现本单位评审专家”的特殊情况作出的限制。也即:某单位的人员,只允许以“采购人代表”的身份出现在本单位的项目评审中,如果碰巧随机抽取到的评审专家是项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选择回避(或放弃)。
该要求的目的同样是兼顾专家评审的独立性和滥用权利的限制性。
1、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2、补充提示。在评审环节,难免遇到对采购文件、采购需求等内容需要作深入解释的专家,作为熟悉本项目背景的采购人代表,自然可以作补充说明。若产品技术参数或商务要求存在不明晰、不完善的情况,采购人代表可作提示补充。
3、具体评标事务。87号令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评标事务包括:“(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74号令也对采购小组成员履行的职责义务做了具体明确规定。
87号令第四十五条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履行职责”的条款中规定:“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 [2016]198号)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比如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了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但近年来在公开的一些质疑投诉案例中,就存在“采购人代表在中标供应商公司担任过监事、采购人代表与中标供应商有利益合作关系、以及与供应商存在亲属关系”等情况。
再如给某投标人打分明显高于评审专家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类似情况比较常见于主观分值,采购人给某投标人的评分明显高于评审专家相对一致的分数值,甚至出现高于分值范围的情况。
另外介绍采购需求时重点介绍某一投标人或产品情况,给评审专家提供差别信息,明示或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或者故意花大量时间看某一家投标文件、专挑某一投标人毛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