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正文(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
刘林锋(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
一、平台经济对税收征管的冲击与数字平台税收征管义务的实践
尽管将平台引入征管活动的初衷,是基于成本与效率角度的立场,但承担法律义务意味着义务主体负担的加重,因而义务的配置需具有正当性。平台税收征管义务的正当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证成:一是结合法律义务产生的原理,诠释平台经济形态下产生税收征管义务的过程;二是结合平台税收征管义务的外在价值,补足基于功能主义和利益衡量视角私主体税法负担加重的合理性。
(一)平台税收征管义务的身份来源与内在正当性
平台税收征管义务的身份来源旨在探寻这项新的义务何以产生。业内普遍认为,法律义务来自于法律规则,但当税法相关规则缺位时,平台税收征管义务并非就失去支撑。平台税收征管义务有其深刻的义务来源基础和充足的义务正当性。换言之,平台税收征管义务并不完全是税法基于税收效率的需求主动配置的结果,而是对内生于平台经济形态的平台税收征管义务的法律确认。
1.源于平台身份的义务
第一,法律义务来自于个体的社会身份。尽管法律义务形式上来自于法律规则,但法律义务的最终来源是作为义务主体的我们所生活的社会。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律规则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设定需要考察社会关系的本质。个体的身份在社会中产生和存在,不同身份是对不同社会关系的概括。法律义务的产生源于社会对个体身份相应的角色行为的期待,在社会关系中个体基于身份所承载的理想期待反映到法律中便成为法律义务,这种理想期待义务化的过程也是法律调整社会的过程。换言之,法律义务的产生取决于个体的身份。还有观点将法律义务产生的实质依据界定为社会评价和义务人承诺,认为义务源于与义务人同在的社会其他成员们的看法和提出的具体行为要求,而这种具体行为要求包含着义务人自己对被要求的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表示的同意和承诺。这种观点与义务源自身份的观点实际上本质相同,因而论证平台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需考察平台在平台经济中的身份地位,基于这种身份承受的来自其他平台经济参与者的期待,以及平台自己被其他平台经济参与者所信赖的承诺。
第二,平台超然的身份地位。如今的数字平台早已超越作为营利组织的私主体身份,也远不止是允许信息发布任由资源自行匹配的网络中介,即其超越了提供信息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统角色。当前,平台具有三种明显的身份属性。其一,平台是平台经济活动的组织者与资源配置中心。其二,平台是公共管理者。作为数字时代组织生产力的新型主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充当着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的公共管理者角色。其三,平台是准公共产品。平台具有一定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在经济运行中对利益结构和生活方式有着深刻影响。平台(尤其是大型平台)通过其所凝结的价值,将附着在平台之上的所有相关主体紧密连接在一起,从而平台已经不再是纯粹的私人品,而是更具公共品属性。
第三,平台基于身份而承载的期待。平台在平台经济中担当的经济性、管理性和公共性角色,对应着组织经济活动、管理平台内经济秩序以及提供平台内公共服务三种角色行为期待。税收征管活动与后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就纳税人而言,平台经济扩展了交易主体的范畴,平台经济参与者大部分并非专业从事某项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一般缺乏相应的纳税知识和能力。他们在参与平台经济活动时纳税意识淡薄、纳税遵从能力欠缺,所以不论是这些平台内的经营者还是外在的社会都期待着平台协助履行纳税义务。此外,平台是作为一种“专家系统”出现在交易双方面前的,交易双方对于平台抱有极高的“信任期望”。平台经济迅速崛起的基础正是其规模庞大、内容复杂的运营活动受到广泛社会信任,这种信任来自其各类美好社会经济愿景的许诺,其中当然包括对平台经济活动合法合规的许诺。平台经济参与者倾向于认为,经由平台进行的交易活动是没有税收合规风险或有关的合规风险已经由平台化解或承担,这是对平台这种默示合规承诺的信任。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离危险源越近的人,越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基于平台控制税收风险的便利性和平台的管理性身份,税务机关面对隐藏在平台经济模式下的税收风险时,也自然对平台投来了规制期待。因此,基于平台在平台经济中的特殊身份地位,使得平台天然承担着来自征纳双方就税收征管问题对其提供协助的行为期待。这种行为期待是一种社会化的期待,具备通过制度化转变为法律义务的基础。
2.源自道德与社会的内在正当性
法律义务是道德应当性与社会必要性的结合。一方面,法律义务中含有基本道德义务(由道德共识而来);另一方面,法律义务也含有立法者基于对社会必要性(如公共利益或特殊社会阶段等)的考量而设定的义务。在平台经济中,对平台施加税收征管义务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与社会上的正当性。
第一,平台承担治理税收风险的义务具有道德正当性。税收风险是实现税收征管目标的障碍,是在一系列不确定性因素导致纳税人未全面遵从税法的情况下,形成的税收流失的可能性。现行税收征管制度下,平台经济中存在较多征管盲区,从而具有较高的税收风险。兼具法律主体与道德主体身份的企业在营利与守法原则外,还需遵循基本的道德三原则——“危害规避”“公平”“尊重人权”。危害规避原则要求平台承担平台生态系统的主体责任,防范平台内的不法活动。平台实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来运营和维持的,其终究也将从经营平台的活动中获取可观的经济利益,那么由平台承担一定义务也符合收益与责任相一致的道德原理。平台承担治理税收风险的义务还源自于平台是风险的开启者,是导致平台经济呈现颠覆式经济形态,产生大量税收风险,使税收征管陷入困境的“始作俑者”。因此,平台对其控制内的税收风险承担税收征管义务有道德源泉。
第二,平台承担税收征管义务具备社会基础。平台纳入税收征管过程拥有两个方面的社会性基础。一方面,有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平台在各个领域的社会治理义务和职能实际是平台成为履行社会责任新载体的表现。法律义务的社会必要性源自于法律义务有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抽象概念,我们可以从内容涉及整体性或全局性利益和涉及社会关系中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两个角度,将社会公益分为主观公益和客观公益。现代国家以税收作为实现公共职能的物质基础,强调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而税收征管作为税收具体征收的过程,也是保障国家履行公共职能的过程,具有社会整体利益特性。平台参与税收征管活动的客观公共利益价值不言自明。再者,平台通过履行税收征管义务可以降低平台经济活动参与者的纳税遵从负担,规范平台经济的税收秩序,防范不同参与者之间的税负不公,有利于改善平台经济的整体营商环境与合规环境,所以平台履行税收征管义务也是在保护平台经济利益相关者这一不特定群体的主观公共利益。
(二)平台税收征管义务的外在价值
让平台承担税收征管义务的第一动机,是在税收效率原则与国库原则指导下,发掘平台的征管潜力以满足高效组织平台经济税收收入的需求。但从制度视角看,完善平台税收征管义务的建构,契合平台治理和税收治理的需求,由此增加了功能主义视角下平台承担税收征管义务的正当性供给。
1.契合平台治理的需求
我国平台经济治理经历了逐步规范发展的过程。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发改高技〔2021〕1872号)为标志,我国对平台的规制转为“常态化监管+支持平台健康发展”的新阶段。平台的常态化监管对于税收治理而言有深刻蕴含。税收活动是依托于社会经济活动而存在的,因此税法的规制在规制体系中往往具有一定滞后性。平台进入常态化监管阶段,意味着平台在法律体系和社会治理中的地位趋于稳定,平台经济的经济特征与法律特征也逐渐显现,其活动将受到其他法律规范的充分规制。而税法规范必须选取社会经济生活中始终如一、具有普遍性的经济模式作为规范对象,所以在其他法律制度已经完成先期的回应性治理后,税法介入解决平台经济模式税收问题的时机已经成熟。
2.契合税收治理的需求
创新性的商业实践总是领先于法律与制度进程。如果用传统的规制模式来规范创新行为,新经济模式将寸步难行。税法面对平台经济需要更新治理与监管理念,应当针对新事物的新特点展开规制创新,以制度创新回应市场创新。这要求税法更多地承认平台在公共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承认平台经济中双重监管体系的客观存在,发挥其可能更有效率的监管作用。实际上,平台本身也具有税收征管合作的动机。平台经济的发展依靠规模效应,即平台依靠打造良好的平台交易环境,吸引和扩大用户与交易规模来提升利润水平,而良好的税收环境与便利的纳税条件,将会构成平台在用户争夺中的有利竞争优势,这让平台本身也十分乐意拥抱合理的税收征管义务。总之,通过创新平台经济治理的模式,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引入平台,有助于平台经济参与者便利纳税,可以降低平台经济的税收风险,减少平台经济与非平台经济之间的税负差异以回应税收中性原则,契合税收治理的需求。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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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施正文,刘林锋.论数字平台的税收征管义务[J].国际税收,2024(4):10-24.
●邱冬梅:全球最低税引发的各国立法变革及我国应对之若干思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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