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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洗钱罪的沿革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但是在《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没有出现“洗钱”这一专门术语,而是仅将对毒赃的清洗行为规定为犯罪,具体罪名为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增设了洗钱罪。
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第七条对原条文进行第一次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增为本罪的上游犯罪,提高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对本条进行第二次修改,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列为上游犯罪,将“协助将财产转换为有价证券”的行为列为洗钱方式之一。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对本条进行第三次修改,删除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表述;删除洗钱罪条文各项中的“协助”用语,将“自洗钱”纳入处罚范围;修改了洗钱行为的方式,将“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改为“跨境转移资产”,将“结算方式”明确为“支付结算方式”;将比例罚金刑改为不定额罚金刑,并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增加罚金刑等。
二、洗钱罪的罪状、立案追诉标准及严重情节
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洗钱罪的罪状、立案追诉标准以及严重情节加以汇总以供参考。
罪状/立案追诉标准 | 严重情节 |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 洗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洗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2)曾因洗钱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
三、洗钱罪认定的两个问题
(一)对于本罪‘明知’的认定
‘明知’,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二)对于本罪‘其他方法’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知,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均存在“掩饰、隐瞒”的表述,故对两罪进行区分常成为实务中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从主观明知内容的角度分析。洗钱罪的“明知”要求行为人确知或知道自己所掩饰、隐瞒的可能是七种上游犯罪的赃物,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只要求行为人对赃物的性质具有“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是何种犯罪所得的赃物。在对具体的赃物犯罪进行定性时,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对七种犯罪赃物的“明知”,就应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否则的话,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2)从犯罪对象的角度分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法条规定的七种特定犯罪,其行为对象也仅限于特定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包括所有犯罪所得的赃物。
(2)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角度分析。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更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只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从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角度分析。虽然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客观方面均可以表现为“掩饰、隐瞒”的行为,但两罪在行为方式上仍有所区别。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多与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挂钩,行为最终的目的是改变赃物的来源和性质,使其由非法财物转为表面上看似合法的财物;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数额等其他情况。如果出现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刑法》规定的七种特殊犯罪的赃物,但其行为并未改变赃物的来源和性质的情况,就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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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朱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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